台北縣板橋市退伍憲兵協會組織章程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會名稱台北縣板橋市退伍憲兵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公益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條:本會以擁護政府國策,提倡社會善良風氣,聯繫促進後憲及眷屬之情誼,促進服務社會大眾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台北縣板橋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五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
第六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 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社教活動。
二、 提倡社會善良風氣,鼓勵進修,提高生活品質。
三、 舉辦或協辦社會公益活動及社會服務事項。
四、 會員聯誼及其眷屬情誼,及辦理各項福利事業。
五、 其他。
第二章 會員
第七條:本會會員分左列二種:
一、 正式會員:凡中華民國憲兵役畢者,設籍板橋市,年滿
二十歲,辦妥入會手續及繳清會費之退伍憲兵。
二、 榮譽會員:歷任我憲兵長官,傑出人士或專家學者等,認
同本會宗旨,以及資助本會之熱心人士,經本會徵求同意,得不限地區,由本會敦聘為榮譽會員。
第八條: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第九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
其為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條: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 死亡。
二、 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 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一條: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二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
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惟榮譽會員無上述各項權利。
第十四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五條: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以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會員代表名額、任期及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六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左;
一、 訂定與變革章程。
二、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額數及
方法。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之其他重大事項之決議。
第十七條: 一、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二`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三、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十八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決議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 聘免工作人員。
六、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九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並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廿一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事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廿二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兩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任期,連選得連任一次。理、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廿三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四條: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五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二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廿六條: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廿七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八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三人、顧問五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廿九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三十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卅一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 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 財產之處分。
第卅二條: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三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卅四條: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第卅五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或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六條: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 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五佰元。
二、 常年會費:新台幣壹仟元。
三、 事業費。
四、 會員捐款。
五、 委託收益。
六、 基金及其孳息。
七、 其他收入。
第卅七條:本會會計年度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卅八條: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並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卅九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四一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二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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